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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以上两点分析,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陆斌已占有房屋的期间,黄臻道等对陆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陆斌对黄臻道等享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因黄臻道等违约而解除,陆斌的房屋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并同时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两项债务的给付内容均体现为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市场使用费,且金额相等。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基于上述“损益相抵”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陆斌占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债务与可得利益损失债务互相抵销,双方均不再对此承担给付义务,故黄臻道等主张陆斌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正确。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关于陆斌已占有房屋的期间,黄臻道等对陆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陆斌对黄臻道等享有履行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损益相抵原则,二者互相抵销,故对黄臻道等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黄臻道等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陆斌占有房屋本身构成其享有的利益,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有给付目的消灭,陆斌占有房屋自始丧失合同依据,为无权占有。已经发生的占有期间虽然是无法回复的客观事实,但陆斌占有房屋所对应的金钱使用利益却没有合法根据,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9]并具体体现为使用房屋所应付出的成本或已取得的收益。本案中,陆斌占有房屋系用于自住,因此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黄臻道等确实具有主张陆斌以市场租金标准承担房屋使用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陆斌原审主张的房屋增值差价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交易价值可得利益,而房屋占有利益系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可得利益。二者均属违约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并不等同,也未互相涵盖。因此,陆斌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并不导致其占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消灭。

原来紫微杨的师父是李春生,而李春生是紫微斗数大师陆斌兆的弟子,所以陆斌兆把手抄本讲义传给了李春生,然后李春生又传给了紫微杨。至于云老,他根本就不是李春生的弟子,他才是一个外围人员,而且手中只有陆斌兆紫微斗数复印本讲义。

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判决虽然驳回了黄臻道等的使用费请求,但并不代表认同一种简单的思维: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或款项利息。本案中,假如陆斌主张的是解约违约金,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就视为陆斌一方的损失都到了全部补偿,无论是采取本文所述的“不当得利—利益损失”的思路,还是直接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就都应当判决陆斌一方支付使用费或者在认定的违约金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实际上,目前的房地产司法实践中,认定了解约违约金的判决基本都遗漏扣减了已经发生的房屋或资金占有利益)。